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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自立:旅游行业培训关于《旅游法》的十大误解
2016-01-20 58864

杨富斌教授简介: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政学院院长、北京市旅游法研究会会长、中国首部《旅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主编

   我国首部《旅游法》“十•一”过后将在全国实施。然而,近一个时期以来,旅游业界和社会上对《旅游法》却有种种误读、误解或任意解释,有可能会误导旅游消费者。为此,笔者拟根据《旅游法》确立的法律制度和立法精神,特别予以澄清。

误解一:《旅游法》禁止购物和自费项目

简析:这是对《旅游法的》的极大误解。

根据《旅游法》第35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这就是说,《旅游法》并非一概地、完全地和绝对地禁止在旅游活动中安排购物和自费项目,而是指不得由旅行社单方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和任意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如果经与旅游者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是旅游者主动要求,并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旅行社仍然可以在旅游行程中安排一定的购物活动和自费项目。

第一,旅游经营者不得有意或无意地曲解《旅游法》的这一规定,以《旅游法》禁止购物和自费项目为借口,为招徕游客,而随意宣传所谓“无购物、无自费、无小费”的“三无团”或纯玩团,并以此为由拒绝旅游者正当的购物和自费项目要求。譬如,近期就有北京某旅游团到安徽旅游时,地接导游以《旅游法》禁止购物为由,在游客提出购买当地土特产和工艺品的要求后,拒绝带领游客去购物,直接把游客送到机场,导致游客不得不在机场购买价格相对较高的土特产。我们知道,旅游活动中购买一些土特产和有地方特色的工艺品,给亲朋好友带一些小型纪念品,这是旅游者的人之常情,旅游经营者理应予以满足。否则,就难以真正体现旅游经营者诚信为游客服务的宗旨,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在出境游组团活动中,组团社不能以《旅游法》禁止购物为借口,在旅游行程中拒绝安排旅游者提出的购物要求和自费项目。因为到境外旅游时,旅游者通常人生地不熟,多数人还与当地人语言不通,无法直接沟通。如果组团社没有预先安排,地接社根据旅游合同和行程安排,就很难在正常的旅游活动中安排这些购物或自费项目,其结果是必然会损害这些旅游者的正当权益。譬如,某位国人去澳大利亚旅游,想给女儿买一套澳大利亚生产的羊绒被或化妆品等。如果组团社不安排这些购物时间和活动,到境外旅游时,地接社肯定不会预先做好这些安排。这样,即使在旅游行程中游客提出来,对方导游也难以满足这些要求。

误解二:《旅游法》导致旅游团费上涨

简析:这既是对《旅游法》的极大误解,也是对旅行社阳光价格的不合理看法。

《旅游法》实施后旅游价格比以前普遍上调,这正是《旅游法》立法过程中所预期的禁止零负团费经营后所产生的积极后果。也就是说,《旅游法》实施后旅游团费在一定幅度上普遍上调,这这并非是《旅游法》颁布实施导致了旅游团费上涨,勿宁说,这是《旅游法》颁布和实施,倒逼旅行社使旅游价格回归正常,使原来的潜在价格浮上水面,逼迫旅游企业明码标价,“黑箱”操作变成了明示的阳光价格。以往旅游团费之所以超低,那并非是真正的市场价格,而是其中暗藏玄机,在旅游行程开始后,经营者通过强迫或变相强迫、诱导旅游者购物和参加自费项目,从中收取回扣,即所谓“堤内损失堤外补”。而旅游者在整个旅游过程中的真正支出,从总体上说,决非只是那个超低团费或零负团费。道理很明显,旅行社等旅游企业并非慈善机构,旅游经营不是慈善行为,而是企业行为。既然是企业行为,就要有成本和利润。任何旅游企业都不可能亏本经营。正常的旅游价格应当是由“旅游行程成本+旅游企业经营成本+企业利润”三部分构成的。因此,以往所谓“零负团费”或超低价格,譬如从北京到香港3晚4日游收费不足1000元人民币,这连旅游行程成本都不够,因为机票、住宿费加起来,决不会不超过1000元人民币。而现在同样的行程回归在4000-5000元左右,显然,这是回归到合理的价格区位,是明码标价,而并非提价或涨价。

第一,旅游者不要盲目地相信所谓“涨价说”,而要看到这是旅游企业改变经营模式,明码标价、阳光经营的必然结果。可以说,这也正是《旅游法》立法的初衷之一:消除零负团费、超低团费,使旅游行业的“潜规则”变为“显规则”,使旅游市场的经营回归到市场经济的正常轨道。

第二,旅游者一定要清醒地认识到,真正的低价团或零负团费实际上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天上没馅饼,地上有陷阱”。通常情况是,在低价团开始旅游后,旅游者总是处于被动地位,因而受到这样那样的伤害是必然的。“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因为你交的费用太低了。连基本的旅游成本都不够,哪个导游愿意赔本挣吆喝?因此,旅游团费回归正常合理价位,可以有效地消除以往旅游行程中存在的一系列弊端,如旅游者“被购物”、“被自费”的现象。以往旅游者参加低价团,一定会被反复劝说购物或参加自费项目,否则,导游就不可能给你好脸子,甚至有的骂旅游者“小气”、“抠门”。本来,旅游者出外观光游览是为了寻求精神愉悦,放松休闲,结果可能会“花钱找罪受”,与导游等斗智斗勇,口角不断,回来后焉能不一肚子气。

第三,旅游者更不要抱怨因《旅游法》颁布实施导致旅游团费上涨了,使自己多花钱了,不能参加便宜团了。确实,以往会有少数旅游者自愿报低价团或零负团费旅游团,“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然后在旅游开始后,拿定主意不购物,任由导游怎么游说、奚落和嘲讽,抱定主意不购物,坚决不参加自费项目。这样,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旅游者自己占了便宜。殊不知,在市场上“买的永远不如卖的精”,旅行社和导游也会“你有政策,我有对策”,总要想办法折腾你、诱导你购物或参加自费项目。如果他们总是做赔本买卖,谁还再让你报超低价团呢!“你”不购物,他们就会从“别的”游客身上找补回来。不定哪一天,在他们的忽悠下,你就会成为那些“别的”游客的一部分。久而久之,这会使整个旅游市场经营每况愈下,最终伤害的还是旅游者群体。《旅游法》颁布实施的宗旨之一,就是为了整治超低价团或零负团费这种旅游行业的玩症、“癌症”而出台的。它需要旅游经营者自律,旅游者监督和旅游主管部门监管协调一致,才能达到最佳效果。我们不能只指望别人守法,自己从中沾便宜。如果都抱有这种心理,旅游业能搞好吗?我们出去旅游能痛快吗?误解三:《旅游法》会导致大批旅行社倒闭和大批导游失业

简析:这是一种错误的估计和预测。

如果说由于《旅游法》规范了旅行社的设立办法、经营方式等,迫使某些不规范经营的旅行社退出了旅游市场,或者导致某些无证经营的“黑社”、“黑导”退出旅游市场,这正是《旅游法》所要达到的目的之一。这是消除了旅游市场上的害群之马,是一件大好事,令人拍手称快,恰恰表明《旅游法》所制定的一系列规范和制度是完全正确的。

至于正规旅行社,肯定不会因为《旅游法》的颁布和实施而倒闭;正规导游人员、业务好的导游人员,也决不会因为《旅游法》出台而失业。相反,《旅游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正是为了保护旅游经营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这在旅游立法宗旨和相关条款中均有明确论述。显然,我国旅游企业要做大做强,必须以《旅游法》的建立健全为前提。在当今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的旅行社,在没有良好的法治保障下,真正地能够做大做强。以往我国旅游行业的恶性竞争、鱼龙混杂、乱象丛生等,正是因为没有健全的旅游法律法规所致。

第一,正规旅行社一定要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旅游法》,带头实施《旅游法》中的各项规定,以自身践行旅游法律法规的行动,不断促进我国旅游法律法规的完善和改进,这才是最为明智的选择。同时,还要按照《旅游法》的要求,切实保障导游人员的各项合法权益,尤其是保证导游人员的合法和合理的收入。在一定意义上说,没有导游,就不会有旅游业的健康发展。要做大做强旅游企业,必须善待导游和领队以及其他相关管理人员。当然,也要经常教育、引导和监管导游人员等从业人员,为旅游者诚信服务。没有旅游者参团旅游,旅游企业就难为无米之炊。我们相信,这样正规经营的旅行社决不会倒闭。相反,在经过一段时间的“阵痛”后,这些旅行社的业绩还会有大发展。

第二,导游人员要善于利用《旅游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定要依法办事,在服务于旅行社或景区等旅游企业时,要明确要求和坚持与服务单位签订合同,敢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注重提高自身素质,以过硬的业务素质赢得企业和旅游者的欢迎。我们相信,这样的好导游决不会失业。相反,在淘汰掉那些不法导游后,正规导游的业务可能会更好做。

误解四:只要旅游者同意就可以指定购物场所和任意增加自费项目

简析:这是对《旅游法》第35条第二款“但是”的重大误解,甚至是曲解。

虽然如前所引,根据《旅游法》第35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经旅行社和旅游者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经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就可以安排一定的购物和增加自费项目。但是,不能由此而投机取巧,好像只要和旅游者达成了一致,或者是旅游者自己要求,就可以通过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的方式,使指定购物场所和任意安排自费项目合法化了。因为《旅游法》的各项制度性规定是一个整体,在第35条第一款中已有明确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得回扣等不正当利益。”这就是说,即使旅游者同意或主动要求购物和安排自费项目,旅行社也不得以此为由而指定购物场所和任意安排自费项目,也不能从双方同意安排的购物活动和自费项目中获得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根据《旅游法》第51条的规定,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旅行社只要接受购物或自费项目的回扣,都属于接受商业贿赂,这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即使在国外有些国家和地区把接受购物或自费项目的回扣视为佣金,并认定是合法的,我国旅行社领队也不得接受这些回扣,否则,依照现行旅游法规定,属于接受商业贿赂。确实也有学者对这一制度有异议,认为旅游者的购物回扣或自费项目回扣,应当视为佣金,不应定性为回扣,但这只是学理上的讨论,并未被我国法律所认可。总之,正如国家旅游局杜一力副局长所说:我们要“按法律本意行动,不做法律游戏。”对第35条第二款的理解,要参照其第一款。无论如何,旅行社和导游人员不能从另行安排自费项目或购物中获得回扣等不正当利益。只要从购物和安排自费项目中获得不正当利益,就违背了第35条第一款和第51条的规定,属于接受商业贿赂。

  当然,即使旅游者同意或要求的购物和自费项目,到哪里购物、次数多少等,应由旅游者自己选择。如果请导游带领,最好是把游客领到正规商店去购物,到合格的供应商那里安排自费项目。并且,不能带领游客到我国法律禁止的红灯区、色情场所、赌博场所等区域参加自费项目。否则,根据《旅游法》第33、34条等相关规定,也要受到责任追究。

误解五:旅游合同中不能写明任何购物安排和自费项目

简析:这是对《旅游法》第35条第二款过于严格的解释或误解。

在我看来,如果经旅行社和旅游者共同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购物和自费项目就可以写在合同里,或者以补充条款的形式加以明确。这样做的益处有:一是和《旅游法》的立法本意并无冲突,二是可以保证旅游者要求购物和参加自费项目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因为如果组团社不把购物安排或自费项目明确地写在合同里,并安排在行程单上,那么,地接社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或行程单而拒绝这部分旅游者的合理购物或参加自费项目的要求。即使是组团社自己直接派导游人员或领队带团,导游也可能会以行程单中没有安排为由,拒绝做出这些安排。同时,如果不明确写进合同里,导游或领队临时安排部分游客购物或参加自费项目,必然也会影响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因为事先没有准备和安排。而如果写在合同里,明确要求地接社或导游做出购物或自费项目安排,那么这部分旅游者的权益就可以实现。同时,也可预先安排好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尤其是到国外旅游时,提前安排好购物时间和自费项目,对旅游者更为有利。否则,就会侵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对此,有的旅行社可能会有顾虑:这是否会受到旅游主管部门的追究呢?我们认为,如果没有强迫或变相强迫、诱导旅游者购物和任意安排自费项目,是不会受到追究的。况且,根据民事法律“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没有旅游者投诉,旅游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通常不会主动执法。如果旅游者理解、支持和表扬这些旅行社和导游人员,旅游监管部门还会予以表彰,根本不可能再追究责任。如果真有某些监管人员在这种情况下追究旅行社的责任,旅行社也可根据《旅游法》的这一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投诉或向司法机关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误解六:临时雇用导游一天半天不用给导游签订合同

简析:这是对《旅游法》的另一误解。

有些旅行社管理人员认为,临时雇用导游人员一天或半天,时间很短,就不必给其签订合同了。这种理解是不对的。不能因为雇用的时间短就不给导游人员签订合同。因为《旅游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这里并没有规定,长期聘用的导游要签订合同,而短期聘用的导游就不用签订合同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以往旅游行业的潜规则,譬如,不给导游人员支付报酬,甚至让导游人员向旅行社缴纳一定保证金或提成等。因此,第38条第二款、第三款进一步明确:“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这是对导游人员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旅游法》这一规定。

  当然,有时可能会遇到时间紧、任务急的情况,旅行社可以用电话通知某某导游人员直接带团服务,但在这种情况下,也要及时补充签订合同,否则就有违《旅游法》规定。导游人员也要善于积极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通常在不给自己签订合同时,不要因为抹不开面子或担心不被聘用,不敢提出签订合同事宜。当然,导游人员也必须不断地提高自身素质,以良好的服务和信誉赢得旅游者和旅游企业的信任。信誉好、服务好的导游,根本不用担心没有旅行社聘用你。

误解七:导游服务费就是小费,可以由旅游者在行程中直接向导游支付

简析:这是把导游服务费和小费混为一谈了。

导游服务费是指根据《旅游法》第60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时,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的导游人员服务费用。这是旅行社应当支付给导游人员的劳动报酬,是旅游团费的组成部分,并且必须写在旅游包价合同里。而小费通常是旅游者因导游人员服务质量高、服务态度好等而在旅游团费之外,自愿付给导游人员的费用。因此,两者根本不是一回事。《旅游法》并未一概地禁止小费,只是明确地禁止导游人员或司机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旅游者给导游支付小费的前提是对服务满意和自愿,其性质是旅游团费以外的额外费用。这样看来,决不能把它等同于导游人员的服务费用。

  因此,旅行社不能以导游服务费就是小费为由,拒绝给导游人员支付服务费用,让旅游者在行程中直接向导游支付。同时,法律也禁止导游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当然,如果是旅游者因导游人员服务好而自愿给导游人员付小费,导游人员可以接受。但是,即使导游人员接受了这一部分小费,也不能代替旅行社应当合理地支付给导游人员的工资等服务费用。否则,就是对导游人员合法收益的侵害。

误解八:旅游者只有在旅游活动中“把事闹大”才能解决问题

简析:这是某些素质不高、法治观念不强的旅游者的误解。

近年来,在旅游活动中经常出现一个怪现象:有些旅游者认为,在旅游行程中出现了纠纷,只有把事情闹大,闹出大动静来,才能引起旅游主管部门等相关政府部门的关注,才能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否则,纠纷没人管。这是对《旅游法》相关规定的极大误读,也是法治观念不强的明显表现。通常所谓“过度维权”行为就是由此而生的。

  严格地说,所谓“过度维权”是一个伪命题。因为合法的权益应当以合法的手段去维护,而以超越法律规定的手段去维护自己的权利,这已经根本不再是过度维权的问题,而是违法行为了。譬如,因为航班延误而跑到飞机跑道上拦截飞机,因为酒店设置不完备或有瑕疵而故意破坏酒店设施,其行为已涉嫌违法,根本不是维权过度的问题了。尽管这些闹事者出此下策事出有因,也不能改变其涉嫌违法的事实行为。

  因此,建议旅游者在旅游行程过程中,不要因服务质量差或其他纠纷或突发事件等而任意中止行程、打乱行程、赌气返回、甚至出手打人、张口骂人等,故意把小事闹大,大事闹僵,造成更多的纠纷,甚至使自己陷入违法境地。人在旅途,难免会发生这样那样的不顺心之事,所以有所谓人在囧途之说。然而,那些动辙罢机、闹事、打人、骂人等行动,现行《旅游法》和我国任何法律都不支持。理智和合法的维权行为方式是:在行程途中遇到服务和合同纠纷,可以随时向组团社主张权利,向旅游投诉部门投诉,同时要特别注意保留好证据,以便为行程结束后获得赔偿留下强有力的证据。因为解决纠纷,无论调解、仲裁还是走司法程序,实际上都是在“打证据”。没有证据,即使客观事实上有侵权行为,也难以在法律事实上予以认证。因此,建议旅游者不要急于在旅游途中现场解决问题,因为这样一来,一是耽误自己和他人的行程,甚至可能会影响整个旅游团后面的行程安排;二是不可避免地还会损害其他旅游者的利益。《旅游法》第14条、72条规定,若出现这种情况,旅游者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旅游法》第15条规定,突发事件来临时,或进或退,旅游者都要配合政府部门、有关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第6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造成旅游者滞留而增加的食宿费用,应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因此那种认为“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的想法是完全错误的。许多因此而故意“闹事”者,事后往往后悔莫及。

  这里特别提醒,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不仅享有权利,而且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不能只想享受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旅游者作为一个社会活动参与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并要注意文明旅游。旅游者不能因为到了陌生环境中,无人认识自己,就任意放纵自己的行为。

误解九:《旅游法》只保护旅游者不保护旅游经营者

简析:这是对《旅游法》的另一种误解。

《旅游法》第一条立法宗旨里明确指出,“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对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平等保护,这是法律要求的基本正义。只是当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经营者的侵害时,法律才着重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而当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管是来自旅游者的侵害,还是来自更为强势的其他个人或企业的侵害,《旅游法》同样对旅游经营者予以保护。所以,《旅游法》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旅游经营者可以免责;在何种情况下,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第66条)。在何种情况下,旅游者应当与旅游经营者分担经济损失等。同时,因为《旅游法》明确了国家在旅游安全、旅游救助、旅游形象宣传、旅游信息提供等各方面的责任,对旅游规划、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这些都是对旅游事业的促进和支持,最终也是对旅游经营者的最大支持和保护。没有国家的政策、资金、人员培训和教育等各方面的支持,旅游业要做大做强是不可能的。此外,在旅游纠纷解决方式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来看,对旅游经营者其实有许多相关的保护性规定。《旅游法》在立法过程中已经参照和吸收了其中相关的规定,且该《规定》在《旅游法》实施之后仍然有效,这对保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是极为有益的。

  同时,还有人认为,《旅游法》只是《旅行社条例》的扩大版,或者只是一部《旅行社法》,这样理解也是不全面的。不仅现行《旅游法》中对国家的旅游规划和促进政策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旅游景区和饭店的经营和服务也有许多相关规定,同时也为以后进一步完善这些相关法律规定奠定了良好基础。我们不能期望一部旅游法律就能把旅游业中的所有问题都包罗无遗,一劳永逸地解决旅游业中的所有问题。可以预期,随着我国首部《旅游法》的实施和不断完善,我国相关的旅游法律制度也一定会逐步完善进来。

误解十:《旅游法》实施后“零负团费”现象或超低价团会立刻销声匿迹

简析:这恐怕只是一种良好的愿望。

若要指望一部《旅游法》的颁布和实施,就能使我国旅游市场上长期存在的零负团费玩症或癌证立刻消失得无影无踪,这是不可能的。但可以预期,在《旅游法》实施后,零负团费现象会大量减少,超低价团会成为过街老鼠。理性的旅游消费者一旦遇到这种零负团费或超低价团,一定会在心中打个疑问,想到其中定有什么猫腻。甚至可能在短期内,零负团费现象会暂时消失。这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旅游法》的颁布和广泛宣传,全国上下形成一种法律高压,旅游监管部门和政府相关部门严阵以待,暂时不会有人敢于触碰这条红线,不愿做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大量旅行社则可能会观望一阵子,相机行事。二是广大正规旅行社终于迎来旅游法制的春天,期望通过合法经营,赢得市场和信誉,并会自觉抵制各种不法经营行为。三是广大旅游者通过学习旅游法,也会提高认识,识破不法经营者的经营伎俩,不会轻易上当。

  但是,一定会有某些不法经营者仍会铤而走险,抱有侥幸心理,沿用零负团费经营模式,企图获得不正当利益。这就要求国家旅游监管部门和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对于不法经营者要严厉打击,严加惩处,真正净化旅游市场的不法经营行为,消除旅游市场上的害群之马,给广大合法经营的旅游经营者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以彻底避免旅游市场上的“劣币驱逐良币”现象。我们相信,只有旅游经营者、旅游监管者和旅游者协调一致,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对不法经营者严格执法,才能使我国旅游市场逐步走上健康持续发展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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